理论与实务,差异很大,可谓一个天上,一个地下,有时候一个看似理论很明确的问题,在实务处理中,却因夹杂着太多人情世故的考量因素,让财务人员陷入“冰”与“火”的矛盾当中。就像下面这个老生长谈的问题。
有人问:我司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属于其他单位专职员工,在我单位属于“兼职”)进行技术指导、产品研发等业务,2万元/月。
1、这个钱按照工资申报还是按劳务报酬?
2、我司支付费用时,是否需要发票?
3、如果提供发票,是否还需要代扣代缴个税?
回复:如上描述,只能说,这个钱的性质可以是工资薪金,也可以是劳务报酬,当然也有可能是生产经营所得……具体是啥?要分情况来看:
一、定性为工资薪金所得,应具备以下业务特点:
1、签订具有雇佣关系的劳同合同;
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可根据国税函〔2006〕526号文件以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7号公告的精神判定,即:任职受雇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2)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3)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培训及其他待遇;
(4)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2、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申报个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第一条第(一)项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六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3、需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
4、承担劳资合同义务,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束。
二、定性为劳务报酬所得,应具备以下业务特点:
1、签订劳务合同,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影响;
2、按照劳务报酬预扣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八条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应当按照以下方法按次或者按月预扣预缴税款。其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3、需在服务发生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4、无需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
5、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影响。
三、定性为生产经营所得
能否定性为生产经营所得,需结合业务特点,判断是否具备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税的条件,是否可调整业务模式合理安排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取得经营所得的方式按照经营所得来缴纳个人所得税。(比方说,此类技术指导、产品研发能否以承包承租方式进行业务安排等),同时争取享受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取得经营所得,包括以下情形:
(一)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二)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三)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四)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四、其他处理方式
实务中,受人员关系复杂、业务实质敏感度,个税税负过高等问题的影响,存在通过账外资金进行资金支付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纳税的情形,笔者建议在目前监管环境、监管技术、监管方法日趋严格的背景下,为防范企业风险,以免因小失大,企业应采取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合理的纳税筹划,在法律允许的适当范围内争取少交税,而非铤而走险的偷逃税。
综上所述,实务中,以上类似业务究竟定性为何种所得?或者通过何种方法进行财税处理?如何综合权衡个人所得税申报、社保缴纳问题?是需要企业财务人员既要凭借专业知识进行综合测算比较,也要求企业财务人员结合企业生产经营风险、自身职业风险、财务工作量大小、操作难易程度,发放主体身份、时间宽紧程度,区域监管政策特点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即便有些业务偶尔会让财务人员陷入“冰”与“火”的矛盾和纠结当中,在经过多方权衡之下,相信最终一定会选择出适合自身财税处理方式。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作者: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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