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因终止劳动合同所取得经济补偿金收入,不属于免征税收入范围。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张秀善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麦子店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京03行终689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情简介】
张秀善与好丽友公司订立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2月13日,好丽友公司向张秀善发出《顺延劳动合同书通知书(顺延至三期期满)》,通知张秀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但由于张秀善目前处于三期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张秀善的劳动合同到期日将依法顺延至三期结束。张秀善于当日在通知回执上签字。
2018年2月5日,好丽友公司向张秀善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张秀善截至2018年3月16日张秀善的三期将结束,张秀善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届时到期终止。在张秀善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公司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74256元整(税前),前述费用将与2018年4月份工资一并发放。张秀善于2018年2月7日在前述通知回执上签字。
好丽友公司向张秀善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及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核算的补偿金共计74256元,并于2018年5月8日向双井税务所申报扣缴张秀善该笔收入的个人所得税19259.6元。2018年5月9日,双井税务所办理该笔税款入库手续完成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
张秀善不服该征税行为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朝阳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争议焦点: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适用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3倍社平工资免税的规定?
原告认为,《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以下简称“[2001]157号文”),明确规定了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范畴,解除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同义词,也不是必然关系。[2001]157号文征免范畴不仅把“经济补偿金”更改为“一次性补偿收入”,还把“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更改为“解除劳动关系取得”,这更加扩大了其范畴,包括了没有建立过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等前提条件下,一切一次性补偿收入。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在3倍社平工资内也应该免缴个税。
税务机关认为,终止劳动合同取得补偿金不适用解除劳动关系取得补偿金免税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院认为,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收入,不符合[2001]157号文中规定的免征税收入范围,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启示】
1.当前,确实并无任何文件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免征个人所得税。[2001]157号文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在3倍社平工资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而依据当时劳动法规并无规定终止劳动关系也能取得经济补偿金。
2.2008年生效的《劳动合同法》扩展了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针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用人单位也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此时还固守一份十多年前的免税规定,过于僵化。
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建议都应该适用[2001]157号文(财税[2018]164号)的免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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