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6年6月17日至6月22日期间,H公司作为买方、J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500983665),约定:合同标的为11种设备(总数量85),总价款为2263802元,总价款包括货物价款,将货物运抵买方安装现场的包装、运输、保险费用,技术服务费用,培训费,保修费用及各项税费、指导安装调试费等。
2016年8月5日,J公司向H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3份,价税总金额2263802元,其中税额328928.44元。发票中均备注如下信息:合同编号4500983665、供应商代码901781。此后,H公司将该增值税发票的税款作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2018年6月27日,J公司因未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被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2018年8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H市税务局向H公司发送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H公司其取得的发票号码为01901493-01901517的25份连号发票由开具方主管税务机关列入异常扣税凭证范围。要求H公司在收到通知书所属期申报进项转出。
H公司观点
J公司向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异常,导致H公司无法实现增值税抵扣权利,造成了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判决
买卖合同中,向买方开具真实有效可供依法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现因J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列入异常扣税凭证范围,导致H公司已抵扣的进项税额328928.44元被税务机关要求转出。H公司不能依法享受抵扣税款产生的相应损失,是J公司未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造成,应由J公司承担赔偿责任。H公司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J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H公司赔偿税款损失328928.44元。
要点提示
1、异常发票的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第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进、销产品名称严重背离;无实际生产能力;消耗与销售情况不符;
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的;
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且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2、异常发票的处理方式
增值税进行抵扣:尚未申报抵扣的,暂不得抵扣;已申报抵扣的,一律做进行转出。
出口退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不得办理;已办理出口免抵退的,一律做进行转出;已办理出口免退的,追回已退税款。
消费税抵扣:尚未申报抵扣的,暂不得抵扣;已申报办理的,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应当补缴税款。
3、取得异常凭证的行政法律救济
38号文第三款第五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者重新申报出口退税;符合消费税抵扣规定且已缴纳消费税税款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消费税税款。
38号文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消费税的,可以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出口退税或消费税抵扣相关规定的,可不作进项税额转出、追回已退税款、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等处理。
本文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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