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房产交易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由买方承担卖方的个人所得税款这一现象非常普遍。这种有关税款承担的约定是否合法、是否有效?本文对此加以探讨。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了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涉税条款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规定,即民事法律及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两方面,因此,其合同效力问题也应结合民事法律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综合判断。
一、民事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非纳税义务人承担合同税费的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其效力的判断也应以《民法总则》、《合同法》为基础。《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必须具备的条件;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非纳税义务人承担合同税费的条款是合同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约定并未逃避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仅是对税费的实际承担主体进行了约定,对合同各方的经济利益作出了安排。笔者认为其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至于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需要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确定。
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义务条款的规定。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作为税收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对税收合同、协议的效力作出了特别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对涉税条款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从立法目的上来看,《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组织财政收入。二是调节收入分配,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具有自动稳定器的功能;三是个人所得税作为直接税,有助于培养和增强公民的纳税意识。因此,虽然合同条款没有逃避国家税收,没有影响税收的征管,但是其与《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目的、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公共政策相悖,所以应当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在房产交易过程中,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由买方承担卖方的个人所得税款,虽然其约定由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款的条款属于私法领域的范畴,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安排,但因其明显违反《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目的,违反社会公共政策,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不利于培养和增强公民的纳税意识,因此应当认定该约定为无效约定。
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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