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个人所得税资深税务律师网,我们竭诚为您提供卓越的法律服务!

13681086635

400-650-5090

QQ/微信号

1056606199

 个人所得税案件资深税务律师网 > 个人所得税资讯 > 法规政策

我与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所得税详解)

信息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2-12 10:47:17  

个人所得税对于中国来说,属于一个比较奇怪的税种,他本来就是由两套税法合并而成,这两套税法分别是《个人所得税》跟《个人收入调节税》,前者适用于外籍个人,后者则适用于国内人士。但是,跟别的内外都适用的税法不同,个人所得税虽然合并了,实际上却仍然保留着两套税政体系,适用于外籍个人的税收政策依然比较独立。从复杂性来讲,外籍个人的税收政策,也远远比适用于国内个人的政策要复杂。而我在下面要讲到的国税发[1994]148号文,就是将此政策复杂化的淋漓尽致的表现。

谈到148号文,就得从个人所得税法的第一条说起: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一条貌似平平无奇的规定,实际上包含着个人所得税的两大原则:

1、 税收居民全球所得征税原则;

2、 非税收居民收入来源地征税原则。

这也是世界上所得税权划分的一个通用准则,大部分的主权国家(除避税港外)都采取这一原则。

不过,这时候问题出现了,第一个问题是:什么叫做有住所?如果我有一邻居叫做Tommy,是个美国人,他是来中国玩儿的时候发现我隔壁的屋子确实不错,一咬牙买了下来,买下以后每年住他个一月半月的,他是不是因此而跌入中国的税网了呢?要真是这样,哪个老外敢在中国买房子?

为了不把Tommy吓跑,税务局在税法的实施条例的第二条,对住所进行了以下定义: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这一条的意思是,从税收意义上来说,只有在中国有户籍,或有家庭,或有主要经济来源的人,才属于在中国拥有住所的人。仅在中国购买房屋并不足以构成在中国有住所。其实,实际操作上,税务局仅仅把户籍作为判定标准,就是说在中国有户籍的才属于在中国有住所。

紧接着需要解决的是:什么叫做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如果一老外在一年里仅仅回过老家一趟,时间也不长(一周左右),其余时间都在中国,那他在中国的居住时间是否满一年呢?

关于这个问题的解释在税法实施条例的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三个需要解答的问题是,什么叫作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同时,什么是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如果我的邻居Tommy受雇于一家设在中国的外资企业,他的工资如果由他在国外的母公司全额支付的话,是否可以认为Tommy的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呢?

该问题的答案有以下两条可以解决: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这两条规定的意思是,如果一位仁兄取得的收入是受雇所得,那么如果是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所取得的。就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也就是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这一条规定,封死了不少“税收筹划”的后路,如果不存在此规定,外籍个人可以把他们全部或部分的工资都由境外企业支付,以此作为“从境外取得的所得”而不交个人所得税。

不过,在执行中,这条原则依然存在不少问题,举一个小例子:我邻居Tommy(他挺倒霉的,老被我拿出来举例),受母公司委派,在一家外资企业任职,外资企业支付一部分工资,人民币20000元,同时,这家母公司支付他另外一部分工资,人民币40000元,他在4月份在华时间是20天,由于需要在境外开会,他有10天的时间在境外,问题是Tommy4月份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多少?

这个问题,目前在中国有两种说法,一种是,如果一个外籍个人仅仅在中国任职,那么它的全部收入都应该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理由是这一条文的意思是:因在中国任职受雇所取得的收入都是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那么此人就算到了国外,不外乎只有两种目的,1是探亲休假,2是出差。无论是出差还是休假,都是与此人在中国国内的职务有关的,所以应该全部视作来源于境内的所得。而另一种说法也挺有道理,既然条文的规定是“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那么“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就理所当然地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了,即使此人在境外的出差可能是因为国内职务的需要。

这两种说法,也反映到目前税务局的实际征管中,有的税务局支持第一种,有的则按照第二种说法收税。就我个人而言,我更喜欢第二种,因为我比较喜欢它里面诡辩的意味,毕竟,如果税法在文字上给出了一定的钻空子的余地,税务局就不应该为了多收点税的需要任意解释,把这个空子堵死。

本来问题到这里,应该得到解决了,可是且慢,Tommy这时候急眼了,我本来压根儿就是一美国老外,就是被老板派到中国来,才干了一年的时间,怎么就变成中国的税收居民了?那要是我明年又回美国了,岂不是还要来中国交个人所得税?多冤啊我!而且,我好像听到中美之间还有个什么税收协定,说什么不到183天就不用交税什么的,那些个原则哪里去啦?!

为了安抚Tommy跟其他也觉得自己很冤的老外,为了鼓励更多的老外过来中国打工,也为了不违反税收协定的精神,税务总局在1994年出台了148号文。

148 148 (二)

148号文的全名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关于这份文件,有不少人的评价是“从来没见过把文件写得那么绕口的,作者会说中国话吗?”

确实,如果你见到在这份规定里,每句话的长度最少不低于20字,长的句子还达到50多字的时候,有此感觉一点也不奇怪。但是,如果你能静下心仔细咀嚼,就会为它暗暗叫绝。

148号文是我所见到的税务局的单行文中最严密、最精巧的规定,在短短1000余字的篇幅里,构建了整个外籍个人所得税的体系,以后的有关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文件,都只能成为148号文这颗大树上的枝叶,而我,这个大树下无知的少年,只能仰望着她欢喜赞叹。

148号文的其中一位作者:王选汇老先生,中国涉外税收的先驱,最早的税收协定起草者和谈签者,已于去年仙逝。另外一位也是主要的执笔者(姑隐其名),目前已是总局国际税收司的副司长,还有一位是四大(那时还是八大)里面最早从事中国税的元老。他们的业务水平,令我们这些后辈感觉到了中国税法的博大精深。在这里,我对他们表示深深的敬意。

唠叨了那么多,是时候具体介绍一下这份文件了,干脆,我先把全文贴出来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

1994年6月30日 国税发[1994]148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由于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企业)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及税收协定所说常设机构(以下简称中国境内机构)担任职务,或者由于受雇或履行合同而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作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如何确定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三、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有关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四、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上述个人,在一个月中既有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在临时离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五、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六、不满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的计算属于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况中的个人,凡应仅就不满一个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均应按全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实际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当月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实际在中国天数/当月天数如果属于上述情况的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成月工资薪金后,按上述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七、本通知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内容有不同的,应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要理解这份文,首先得明白我在上节里讲到的那几个基本概念:住所、居住满一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这是148号文的出发点。

其次,需要掌握的是,要确定一位外籍个人的纳税义务,首先得把他的工资薪金收入按一下方法分成四块:

1、 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2、 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3、 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4、 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第三,把外籍个人在华的时间也分成四种情况(以下均指协定国)

1、 在一个纳税年度里,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少于183天;

2、 在一个纳税年度里,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大于183天少于一年;

3、 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大于一年少于五年;

4、 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大于五年。

对外籍个人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1的,仅就上面所属的第1块收入交税

对外籍个人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2的,仅就上面所属的第1、2块收入交税

对外籍个人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3的,仅就上面所属的第1、2、3块收入交税

对外籍个人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3的,仅就上面所属的第1、2、3、4块收入交税

第四,先税后分原则

这个原则的意思是,虽然在文件中规定了不同情况下那块收入需要交税那块收入不需交税,但是,在实际计税的时候,依然是按收入全额先计税,在按照在华时间进行划分,这个原则的目的是适应税收入按高税率交税。

第五,高层管理人员的征税原则,这是148号文不遵守税收协定的一个所谓“败笔”,在文中,规定了高层管理人员无论其来华时间的长短,由境内支付的工资薪金需要全额交税,这个规定确实跟税收协定不太相符(后来税务局在2004年用97号文对这条规定进行了修正),但这条规定的原意却令我对立法者的逻辑十分欣赏:立法者认为,高层管理人员与普通管理人员不一样,并不需要在实地才能对企业进行管理,仅仅以在华时间而对他们在华的纳税义务进行界定似乎有点过于宽松。所以有此规定。

第六,创造性地把企业本身的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形式跟他的雇员判定应纳税义务结合起来.大家看看以下的表述:“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这一段的主要目的是将在驻华代表机构任职的外籍人员纳入税网,方法十分巧妙,但也给我们留下了筹划的空间,这个以后再谈。

这六个方面,基本上建起了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框架。

148 148 (三)

以上两节,希望没有把大家闷死,下面我要讲的,可能更加令人呵欠连天,不过,也是最有用的。

148号文虽然精妙,但介绍的只是一个原则跟框架,在计税的时候,还得有具体的公式去支撑,为此,总局在1995年跟2004年分别下发了125号文跟97号文,对148号文里没有阐述的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计算方法,计算公式一一作了规定。

下面,我先把125号文跟97号文全文贴出来,以便我在后头举例的时候,不会过分迷糊:

国税函发[1995]1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

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以下简称通知)在执行中存在的

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界定问题

通知中所说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

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二、关于个人在中国境内、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取得的工资、薪金如何纳税问题

个人分别在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的,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按职务分别确定,均应就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通知的有关条款规定,按其实际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确定纳税。

三、关于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界定问题

通知第五条所述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四、境内工作不满全月的个人由境内、境外雇主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应纳税款计算问题

通知第四条所述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以及通知第五条所述在中国境内企业担任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凡其工资是由境内雇主和境外雇主分别支付的,并且在1个月中有境外工作天数的,依据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对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中属于境外工作天数部分不予征税。在具体计算应纳税额时,按下述公式计算:

当月应纳税额=按当月境内外工资总额计算的税额×[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工资总额×当业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五、核实个人工资薪金及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凭据证明问题

凡属依据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通知的规定,应就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或者依据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应就视为由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应如实申报上述工资薪金数额及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并提供支付工资证明及必要的公证证明和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

前述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包括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台湾同胞提供“往来大陆通行证”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凭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称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现就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若干税收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二、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三、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问题

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公式:

(一)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二)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三)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仍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四、关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适用协定或安排条款的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五、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个人所得税案件资深税务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00443号-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