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时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1)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
我国养老保险体系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三个层次,其中,补充养老保险包括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主要针对企业,是指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业年金主要针对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即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或《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
(2)为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仅为部分任职或者受雇的职工缴纳,不符合条件,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并入综合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缴费工资
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2)4%标准内:包括4%的部分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按照上述“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需要按规定并入综合所得计算应纳税款。
【例】陈某3月取得工资收入9000元,岗位津贴500元,当月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360元,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础为每月8000元,企业缴费部分600元(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对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即8000×4%=320元,则将40元(360-320)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和职业年金时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符合《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的,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应纳税款。其中按月领取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季领取的,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按每月领取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年领取的,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不并入综合所得。
虽然用的是月度税率表或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但是计算纳税时不并入综合所得。
(2)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应纳税款,计算纳税时则不能扣除减除费用6万元(或5000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及其他扣除。
(3)需要关注领取方式不一样,适用的税率表不一样。
2.特殊原因
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
(四)过渡政策
对单位和个人在自2014年1月1日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2014年1月1日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2014年1月1日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领取年金的规定征税。
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2014年1月1日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领取年金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税率表
(六)政策依据
1.《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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