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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息的个人所得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

信息来源:华律网   文章编辑:yxy  发布时间:2020-04-15 11:35:05  

民间借贷利息个人所得税

自1999年11月1日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施行以来,利息税的征收,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对于法院审理判决的民间借贷支持利息的案件,也应判征缴纳利息税。民间借贷利息所得应负有纳税义务。

《办法》第2条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办法》的第1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依据这两条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显然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收治理对象。

但从司法实践看,此规定存有不尽完善之处,造成了民间借贷利息大量避税的空档:一是民间借贷是一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非凡交易行为,一方是放债图利,一方是筹资心切;二是现行的货币政策存款利率低,且又征利息税,导致有些人有款不存储蓄机构,大量富余款项难以进入银行,致使利息税源相对减少。

1999年8月30日九届人大第11次会议修改并公布施行的《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个人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条规定明确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每个公民。纳税来源为在中国境内外取得个人所得。第2条明确规定“利息、股息、红利属个人所得项目”。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并没有把民间借贷利息排出在个人所得税征收之外。

个人所得是指以合法方法取得的物质资金占有使用权,包括劳动所得,传来所得,合同转移所得,天然孳息所得等。民间借贷利息符合个人所得的占有、使用特征。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把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

从司法解释角度确立了民间借贷利息所得的合法地位。据此,民间借贷利息应当统一纳入个人所得税征收治理范围。

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

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我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对于借贷关系中的贷方均有严格限定,即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此项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非经法定程序获得经营贷款的主体资格,不得进行企业间的借贷或变相借贷。

因此,一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这种企业间的借贷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借款方公司只有权要求对方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因合同无效而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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