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争议解决之案例赏析
N0.17 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9)陕71行终444号
一、基本案情简介
2015年1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下称未央区税务局)向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添好公司)作出的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2018年12月11日,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千业地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判决败诉;二审判决,民事诉讼期限可作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除外事由,判决发回重审。
二、法院判决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已执行完毕,原告在2015年2月知道或应当知道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内容,但原告迟至2018年12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这里规定耽误起诉期限中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指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比如,当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基础的或确定行政行为是否对其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的买卖、协议、共有、抵押、继承等民事诉讼尚处于持续状态,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要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时,起诉人则不能在当时就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等待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结果,就可能构成上述法律规定中关于耽搁起诉期限的事由。本案中,千业地产与案外的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因联建协议发生纠纷而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划扣的50万元税款是在两公司的共管账户上划走的,也就是说,该共管账户中的金额分配方式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尚处于争议解决阶段,即千业地产在此时无法确定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是否造成实际影响,基于行政法的信赖原则及司法最终确定原则,千业地产应等待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不便在当时就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在未与起诉人调查谈话且未对此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径行裁定驳回千业地产的起诉欠妥,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1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判决之浅见
对于该案本身,个人暂时没什么意见,借助这个案子,也算是在一段时间的休整后继续开始。
其实,关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问题,应该需要特别关注下,和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问题的区别:
1、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行政程序法制度,由行政诉讼法及其他配套规定加以规定;诉讼时效是一种民事实体法制度,由民法及其配套规定加以规定。起诉期限解决的是起诉人的起诉能否进入实体审查阶段的问题。 民事诉讼时效是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受司法保护的时间界限。
2、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定期间,无中断、中止之说。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因起诉人曾经主张过权利或者行政主体承认等原因中断而重新起算。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只有起诉期限的耽误,即使是法院认可耽误理由也只能顺延期限,也即是排除了因法定耽误事由占用的时间,起诉期限仍然以诉讼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期限为准,时间长度不会改变。而且,起诉讼诉期限的耽误可以发生在该期限内的所有阶段,不同与诉讼时效中止的中最后6个月的规定。起诉期限的耽误是否成立需要相对人向法院申请并得到法院准许才能成立,而诉讼时效中止无需权利人向法院申请,但是否构成还是需要诉讼过程中法院判断。
3、法律后果不同。在行政诉讼中,起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因起诉期限届满丧失诉权,受诉法院以裁定的方式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决;在民事诉讼中,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丧失的是受司法保护的权利,通常称之为“胜诉权”。与此相适应,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受理案件之后才进行审查。超过时效并不影响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不会影响法院受理案件。因此,原告超过民事诉讼时效起诉的,法院查实后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
4、价值倾向不同。自由与秩序是法的两种基本价值,也是法治的本质要求 。出于需要,自由与秩序并不是时时刻刻都处于完全的平衡状态,而是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呈现动态平衡,以期达到最佳状态。相比而言,为了实现法的安定性,维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与确定力,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中法的秩序价值位阶稍高于自由价值位阶。而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更倾向于法的自由价值。
5、法院审查的主动性不同。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应主动审查原告起诉是否在规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而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出于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不主动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也可以从最高法的几个判决中加深对上述不同的理解:
案例1:顾昌歧、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52号]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顾昌岐等97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通州区政府在2003年度发布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由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启动并实施了对志浩村三至六组和志浩村八至九组、志南村七至九组的土地征收工作,且案涉的通州市2003年度第13批次征地中有关川港镇志浩村、志南村的土地征收事项在2004年度已经实施完毕。顾昌歧等97人应当知晓被诉征地行为的具体内容,但其迟至2013年才向法院起诉,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称其一直未停止过上访、信访、举报,其通过上访、信访、举报等方式维权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该主张难以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而上访、信访、举报行为并非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法定事由,故其提出的起诉期限应重新计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2:张毅鸣再审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4817号]认为,“至于张毅鸣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的行为,并不引起法定起诉期限的中断,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情形,因此,张毅鸣主张其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张毅鸣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3:王金业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4747号]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王金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王金业签订滨河大道房屋苗木拆迁补偿协议之后,于2007年11月7日领取拆迁补偿款,自此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而非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王金业于2015年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并非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王金业根据个人的理解,提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就是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也存在‘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并从中断时起,起诉期限重新计算’的主张难以成立。王金业有权通过信访、民事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但只有因相关民事诉讼等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才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间内。另外,王金业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因此本案中的再审被申请人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情况,故王金业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金业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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