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甲公司为提升公司资质,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陈某以支付票面金额1.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乙公司陆续虚开1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依次为05962585至05962591、01645736至01645742及01645747至01645750,票面价税合计人民币14970000元,均计入公司“固定资产”科目入账,未计提折旧。
2015年1月,甲公司被地方税务局查处后缴纳罚款500000元。同年3月18日,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争论焦点: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甲公司观点:其虚开发票仅是为虚增固定资产、注册资本,达到财务平账且能申请建筑行业一级资质目的,未计提折旧,不具有骗税、逃税等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目的,因此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法院观点: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又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具有骗税、逃税目的并非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甲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陈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魏言税语观点
对于虚开发票罪在主观上是否应当具有逃税故意,一直以来存在着争议,一个认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在主观上应有少交和不交税款的故意,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则不构成本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开发票罪是行为犯,只要有虚开的故意即构成此罪。虽然大多数虚开的的确有少交或不交税款的故意,但这不是虚开发票罪的必须要要件。就如同本案中企业与法院的存在争议一样。
我们支持第二种观点,首先因为刑法关于虚开发票罪并没有要求主观上有逃税的故意,只要有虚开的故意即可构成此罪;其次,就增值税专用发票作用而言,它不仅具有进项税款抵扣的功能,而且还有记录经济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功能。
类似于本案的案件还有很多,比如繁昌县孙村镇服装工业园内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为增加公司的销售额,提高公司业绩和知名度,方便从银行贷款,经公司负责人商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非法为湖北、江苏等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税价合计达630余万元。目前,相关责任人已分别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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