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严管时代已经来临,企业和个人都会考虑到上述几个问题,也会关心自己的税务风险,下面通过以案说法,从案例中一起来找寻答案。
南京嘉德置业有限公司被举报,称其在2010年至2014年五年间出租自有房产,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部分承租户租金并开具收条,租金收入不入账,少申报租金收入偷逃税款。
经原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明,嘉德公司少申报租金收入合计18883287.52元,合计偷逃税款3761308.31元。该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德嘉公司构成偷税行为,鉴于原告在被告立案检查之前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税务违法行为,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符合从轻处罚情节,对原告处以偷税金额3761308.31元0.8倍的罚款3009046.65元。
一、什么是逃税行为?逃税行为如何定性?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从本案例中,税务机关认定嘉德公司的行为偷税,依据以下三点:
1、嘉德公司与承租方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以约定方式转移纳税义务,嘉德公司存在主观故意不申报纳税的故意;
2、嘉德公司股东、高管及财务人员个人银行流水证明嘉德公司将租金打入个人账户,嘉德公司存在逃避纳税的行为;
3、成了国家税收收入的损失,损害了国家税收征管的秩序。
二、事后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对逃税行为认定有什么影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纳税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且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嘉德公司认为已经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应当推定其没有逃税的故意并未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依据以下三点:
1、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应以行为发生时进行判断,不能因事后补缴就倒推没有主观故意;
2、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3、税务机关的证据证明德嘉公司在2010年-2014年期间出租自有房产存在故意欺骗和隐瞒应纳税收入,具有逃税的主观故意。
三、偷逃税款如何处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逃税行为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嘉德公司在税务机关启动税务检查后,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所以税务机关仅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处以偷逃税款的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逃税行为是否有追诉期?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嘉德公司存在主观上的逃税行为,所以税务机关可以对其无限期的进行追缴。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逃税行为有三种模式:
1、一是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2、二是通过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3、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税收严管时代,伴随着国家法治的发展、信息系统的升级、各职能部门之间越来越紧密的联动合作,对比风险,税务筹划再不可简单粗暴。专家建议:深入研究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持续关注国家鼓励发展行业,避免风险,合理合法节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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